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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谦律师 李文谦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传媒大学工商管理学硕士(MBA),中国拆迁征地领域知名律师,律师世家出身。李律师自1998年开始研修法律,迄今已有十一年法务工作经验,在律师界享有较佳的声誉。李律师身为中国...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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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文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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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

征地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客观来讲,土地征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它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而是由发布公告、听证、现场调查、征地审批、征地补偿安置、责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为构成的。在这些行为中,征地审批是整个征地行为的核心,其他行为都是围绕其展开的。正是基于这种构成关系的复杂程度,又由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对受案范围规定较为笼统,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相同问题的不同处理。

征地审批是受《土地管理法》调整的行政决定行为,而征收公告虽以征地审批的存在为行为前提,但却是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行为。理由在于: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前述三项规定,征收决定公告机关具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决定公告等具体征收土地行为的职权,且公告程序是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征地批文依法作出后,应当由征收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在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范围内依法进行公告。显然,征地公告是一个独立的法定行政程序行为,在行为职权主体、行为时限、行为内容等方面均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专项调整,任何一项不合乎法律规定,均将导致征地实施的违法性,并会发生被征收人权利项下土地不得被违法征收的法律后果。

综上,征地公告行政行为是完全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并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征收人不服该行为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应认可征地公告的可诉性,允许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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