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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谦律师 李文谦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传媒大学工商管理学硕士(MBA),中国拆迁征地领域知名律师,律师世家出身。李律师自1998年开始研修法律,迄今已有十一年法务工作经验,在律师界享有较佳的声誉。李律师身为中国...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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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纵向价格垄断是个什么鬼?美敦力又敢惹谁?

纵向价格垄断是个什么鬼?美敦力又敢惹谁? 

原创 2016-12-14 徐尔双 徐徐道来




纵向价格垄断是个什么东西?它到底妨碍了什么?放到现实中我们该如何理解?美敦力是不是关了发改委?好了,用事实说话,用现实分析,徐徐说点自己的认识。

 

一、什么是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与横向垄断是一组相对的概念。顾名思义,横向是指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纵向是指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

 

用卖包子打比方。有很多卖包子的铺子,他们都卖包子给消费者,这是他们联合起来,一起涨价,要卖出比过去高50%/个的价格,谁都不准背叛。于是包子价格一下就高了。这就是横向垄断。

 

以前徐徐专门分析过横向垄断的问题,本文就不多说了。这里主要说说纵向价格垄断,还是以卖包子为例。现在呢,就一家卖包子的,其他包子铺都从这家包子铺进货来卖,现在这家包子铺要跟它的进货商约定价格——集体涨价并固定这个价格,谁不涨不固定谁就出局,没得包子卖。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是这样规定的: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大家可以看出,其中第二款的情形就是美敦力这次被罚的原因——“限制最低转售价格”。

 

二、违反了就guilty?

那是不是有固定了转售价格、限定转售价格就构成了纵向价格垄断呢?答案是:NO。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排除情形: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4.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接着,徐徐又翻出了当年强生医疗器材案,从中找出了法院裁判的规则,上海高院的判决书明确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协议,只有在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如果看到这里你就满足了,那可以基本告别法律行业了,因为到这里你还没法判断举证责任的负担,如果要确定举证责任,那就要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解开。但单从文义上看,被告没法就“不具有”进行举证

 

在判决书中,上海高院形成了四个判断标准:1.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2.限制人的市场地位是否强大;3.限制人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4.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

 

三、现实的质疑

这个案子过去几年了,可是到如今,徐徐还是搞不懂为什么要通过这四点来证明,这四点又如何证明纵向垄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放下固有的法律的规定就是正确的认识,回到现实世界,我们很难说服自己。

 

其一,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怎么算?什么是相关市场?这个市场如何界定?比如,卖包子的如何通过相关市场限制竞争?是不是就这一家卖包子的时候就是垄断?这样的判断很让人费解,把人看成了一棵树上吊死的生物——没有包子就不行,馒头、花卷、油条、蛋糕、肉夹馍都表示很难受。

 

其二,限制人的市场地位是否强大怎么认识?教课书里总是告诉我们完全竞争,然而这个世界至今都没有出现过。有人做过统计,我们脑子里最多能在第一时间反应几个品牌,是不是这种反应就能证明这个厂家市场地位强大?好吧,假设我们的世界出现了完全竞争,每个企业都是手拉手的好朋友,到那个时候,我们所有消费者都会成为吃瓜群众,信息不对称会让所有消费者变成苦逼,没有标准卡特尔的商品会让人无法适从,尤其是处女座和天平座

 

其三,限制人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该如何把握?比如宁可用钱维护客户关系也不降价,我们要追问,这是说明限制人的问题,还是这个市场本身受到了不应该有的限制?为什么维护客户关系会比降价更重要?再一看,哦,原来全是行政垄断和限制市场准入的行业啊。

 

而再进一步说,动机和行为后果能完全对应么?比如肯德基、麦当劳限制和固定了各个分店的价格,是为什么?就徐徐的个人感受,我走到任何一个地方,都敢毫无猜疑地进去就餐,我不会担心进到肯德基、麦当劳的时候会被宰。而限定价格的理由还有很多,只要你肯站在商家的角度去想,你会得出很多绝非限制竞争的认识。

 

其四,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如何认定?其实,前面已经分析到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其实对竞争会产生正反两方面的作用,既可能促进竞争,也可能遏制竞争,我们无法排除限价反过来是为了竞争服务质量、为了竞争行业标准等等结果。到底是限制还是促进?我不知道。

 

四、不管你敢不敢,反正我不敢

在徐徐不多的认识中,上海高院的前述归纳应该来自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7年的一个判决,不过在那个判决中,是涉嫌纵向价格垄断的企业被“平反”,但“平反”来得有点迟——96年。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找来看。


同时,要证明前面说的四点中的任何一点,都需要巨大的举证成本,甚至根本没有办法证明。因此,一方面,没钱,反垄断诉讼没法打;另一方面,对商业知之甚少的审判人员又该如何运用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反正我是不知道该怎么形成内心确认。

 

但,中国的司法是适用法律的成分更多。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在那里,对裁判者自身利益而言,类似站队的裁判方法较为稳妥,裁判者随大流的认识就好。因此,我们看到了类似的说理,截然相反的推论和结果。


就司法领域关于判断纵向行政垄断的方法和标准,徐徐也就只能说成这个样子。有法律界的大神归纳说这是合理性分析原则,那就是吧。而企业该如何做好风险应对呢?不好意思,这不属于普及常识的范畴。

 

而另一边,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做法来看,简单粗暴的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直接认定为违法垄断行为,并加以处罚是比较常见的,这些年还不少。什么酒类的限价令啊,什么奶粉行业的限制转售价格的处罚啊,等等,罚就罚了,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如何构成了垄断违法行为,我是不知道的,想找个门路学习都没有。哪怕是这次的美敦力,也是违法行为+违反法条+排除豁免情形,说白了,一切都是依法的。这是“本身违法原则”。

 

接下来,回到这个现实层面的企业,假设你是企业,面对在中国这个权力如此大、反垄断执法标准如此模糊的发改委,会采取什么样的行为?如果我是老板,不管我是哪国的,我会认怂,毕竟人家能成为商人,肯定懂得妥协和迎合。因此,我很难想象美敦力会把发改委的领导们关起来:且不说违反法律了,以后天天给你小鞋穿,还做不做生意了?毕竟,赚钱才是第一要务。

 

因此,当看到“敢把发改委40多人困住6小时,这家公司什么来头”之类的标题时,徐徐的第一反应是不可能,除非这企业不想干了、企业倒闭后老板不想在中国混了——不用动脑子都知道,发改委和企业之间的力量有多么悬殊,毕竟即使是美帝的企业也得在中国注册啊。再看看人家在新闻里说的,是“困”,多么中性的一个词。

 

而再看看美敦力,医疗器械公司,脑子一转,前面说过的强生也是干这行的,还有GE、拜耳等等,都是一顶一的对手,怎么限制竞争?而再想想前面说过的强生,徐徐不禁要问,为什么又是医疗这个领域?为什么企业总是栽在这个坑里?问题是出在企业,还是别的地方?

 

 

好了,就此打住,再追问下去就要被删帖了。最后,提个问题,美敦力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么?答案也许就在处罚决定书里。

 


徐徐君  个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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